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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云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杨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刘云珍,杨春美,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1栋303-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094252-4。负责人:梁胜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珍(曾用名刘云翠),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审被告:杨春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审被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8341519-5。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珍及原审被告杨春美、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中车费和住宿费299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502.64元要参照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和鉴定来判断;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应当提交价格重置鉴定予以确定;车上所载物品损失1272元,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刘云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春美、景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刘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977.18元(杨春美已垫付)及误工费2154元;赔偿其湘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费用7000元(已报废)及上牌照的费用800元;车载物品损失被子及被套900元、棉衣372元,共计1272元。以上费用合计13103.18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杨春美驾驶景发公司的鄂Q×××××号中型客车由走马镇向铁炉行驶,行驶至杨铁线17KM+100M处时,遇同向刘云珍驾驶的湘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杨春美对超车路面估计不足,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鄂Q×××××号中型客车后车身与刘云珍驾驶的湘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刘云珍受伤,湘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掉下悬崖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珍无责任。刘云珍受伤后,在鹤峰县铁炉乡卫生院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601.68元,后于2015年12月16日在湖南省桑植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支付303.50元,医疗费共计905.18元,该医疗费已由景发公司垫付。另查明,刘云珍系农业户口。杨春美系景发公司职工,鄂Q×××××号涉案车辆属景发公司所有,车辆手续齐全,鄂Q×××××号车辆向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杨春美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杨春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属景发公司所有,杨春美系景发公司车辆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景发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景发公司的鄂Q×××××号车辆向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刘云珍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景发公司赔偿。刘云珍主张的医疗费,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没有出具客观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刘云珍在鹤峰县铁炉乡卫生院及桑植县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在案正式票据905.1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刘云珍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就医导致误工实际,酌定自2015年12月9日受伤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CT检查之日止为误工时间,计7天,误工费计26209元÷365天×7天=502.64元;刘云珍主张交通费90元、住宿费200元,相关票据虽与本案事实不符,但结合客观支出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载物品损失、摩托车损失及为办理车辆上户费用损失的认定。本案相比一般财产损失较为特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云珍的湘G×××××号摩托车掉下悬崖,导致无法对车载物品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认定,鹤峰县公安局铁炉派出所出警后出具“证明”,以证实刘云珍车辆报废、车载物品损失1272元,该证明虽非定价机关出具,但作为国家机关,其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车辆及车载物品已坠下悬崖)作出反映财产客观损失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刘云珍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湖南省桑植县朝发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载明购车价款5000元。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结合折旧系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车辆行驶证载明时间不当然为购车时间。购车发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该时间与车辆行驶证时间一致,故应认定2015年10月19日为购车时间,至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两个月,再结合本案无残品定价的实际,对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刘云珍主张车辆上户费用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即支持车辆损失5000元,刘云珍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刘云珍医疗费905.18元由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502.64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00元由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载物品损失1272元,车辆损失5000元,由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尚余4272元,由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景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景发公司主张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向刘云珍赔偿后,刘云珍再向景发公司给付。另,杨春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云珍医疗费905.18元、误工费502.64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00元、车载物品损失1272.00元、车辆损失5000.00元,共计7969.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云珍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付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5.18元;三、驳回原告刘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云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就其受损的摩托车价值,因该车购买时间不足两月,其提交了购买发票,应认定其完成举证。关于车载物品损失,经当事人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的特殊自然环境,车辆及车载物品均已坠落悬崖,难以进行具体核查,原审法院推定出警公安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所出具的证明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刘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基于该事实,结合刘云珍具有劳动能力及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就医期间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刘云珍因就医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的认定,并未超过当地一般人同种情况下处理类似情况的支出范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其支出属实。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特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