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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自扬与郭巍伟、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扬,郭巍伟,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525号原告:吴自扬,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伟,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圣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刚,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自扬诉被告郭巍伟、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宽越公司)、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扬及委托诉讼代��人李明、被告合肥宽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孙寿军、被告朱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巍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其中: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5万元(200万×23个月×2.5%),和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偿还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永刚对郭巍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巍伟因投资购买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缺少资金周转,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向原告吴自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借款到期2014年5月20日。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永刚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盖章,担保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地催要,被告郭巍伟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引起诉讼。被告郭巍伟未答辩。被告合肥宽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对此借款出具过担保;二、借条上所盖印章非本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刚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借条上被告合肥宽越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伪造,故被告合肥宽越公司为此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电子回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与借条、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此证据系公安机关接受被告合肥宽越公司报案后依法作出的调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始,被告郭巍伟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巍伟结算,被告郭巍伟向原告出具:“本人郭巍伟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吴自扬同志(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月息4.2%。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金额,逾期归还或到期未全额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等)直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朱永刚,担保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条一张。被告郭巍伟在此借条担保人栏加盖名为“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郭巍伟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吴自扬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收条一张。案件审理中,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奎向舒城县公安局报案,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调查结论认定,加盖在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名为“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巍伟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郭巍伟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永刚间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永刚对被告郭巍伟欠原告款应欠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宽越公司负保证责任,因借条上的名为“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伪造,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吴自扬借款2000000元,并应自2014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朱永刚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自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郭巍伟、朱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