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长祥诉赵红、常江、张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祥,赵红,常江,张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859号原告:李长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红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祥诉被告赵红、常江、张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赵红、常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赵红驾驶辽LBM6**号丰田轿车沿吴榆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榆线第22号线柱附近时驶入现场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辽HXE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丰田轿车发生侧滑,车体与其右侧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胸部闭合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等多处重伤,原告的伤情被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300元,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红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红喜无责任。被告赵红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常江名下,且该车及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9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红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与被告常江系朋友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常江所有,当天是我从被告常江处借的车,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常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无偿借给被告赵红使用的,其驾驶车辆不是受我的指派,我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红驾驶的辽LBM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辽HXE5**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在辽LBM6**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赵红驾驶辽LBM6**号轿车沿吴榆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榆线第22号线柱附近路段时驶入现场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辽HXE5**号货车左前部相撞,丰田轿车肇事后发生侧滑,车体与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长祥相撞,造成原告李长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祥、被告张红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胸部闭合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左手多发皮肤裂伤、局灶性癫病、脑积水。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左颞部需二次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323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前原告居住在盘山县吴家乡双桥村,原告在住院期间与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站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雇佣杨立霞为原告护理,护理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6年1月31日止,护理费每天300元。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28354.21元,其中医疗费207141.21元、二次手术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20元×201天)、营养费3015元(15元×201天)、护理费60300元(300元×201天以原告请求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96456元(12057元×8年)、终身护理费72342元(12057元×6年)、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全案酌定5万元、交通费认定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护理所需要的器具、辅助材料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其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赵红驾驶的辽LBM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江所有,事发当天被告赵红借用该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事故,被告赵红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赵红驾驶的辽LBM6**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辽HXE5**号普通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辽LBM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被告赵红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家政劳动服务合同;被告赵红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常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应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多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赵红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红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本起事故已由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红喜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被告赵红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被告张红喜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红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红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赵红系无偿借用被告常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红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常江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常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辽LBM6**号车辆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12万元-6万元),在辽HXE5**号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共计7.2万元;二、原告李长祥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396354.21元(528354.21元-13.2万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辽LBM6**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3634.21元(396354.21元-12720元),同时给付被告赵红12720元(1.5万元-2280元);被告赵红赔偿原告228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江、张红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5元,减半收取6057.50元,原告李长祥承担2331.90元,被告赵红承担37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