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殿国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殿国,厉虹岩,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96号原告贾殿国。委托代理人贾金华。被告厉虹岩。被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兴泉。原告贾殿国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华、被告厉虹岩及被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殿国诉称: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以做买卖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贾殿国借款共6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5.608万元。第一次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款5.608万元。庭审中原告贾殿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并增加2.31万元和1.729万元的利息款两笔,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厉虹岩辩称,对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的。超过2分的部分要求冲减本金,剩余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前一天。原告当庭追加的两笔利息款,被告认可,如果原告补交诉讼费,被告同意同案处理,但是不能利滚利,只同意按借据载明利息款给付。被告王大勇辩称,对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的。超过2分的部分要求冲减本金,剩余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前一天。原告当庭追加的两笔利息款,被告认可,如果原告补交诉讼费,被告同意同案处理,但是不能利滚利,只同意按借据载明利息款给付。原告贾殿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万元。2、借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在原告处另外三笔借款本金65万元已经给付,尚欠利息款1.729万元和2.31万元未能给付。被告厉虹岩、王大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厉虹岩、王大勇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5分。其中30万元借款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30日,20万元借款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10日,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满一年利息结清之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作为利息结算标志。另查明,被告厉虹岩与王大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另在原告处借款三笔本金共计65万元已经付清,尚欠利息款1.729万元和2.31万元未能给付,被告厉虹岩为原告出具利息款借据两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在原告贾殿国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尚欠原告贾殿国另外三笔借款本金的利息款4.039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庭审中厉虹岩、王大勇的承认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贾殿国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厉虹岩、王大勇要求将其二人按照月利率2.5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分部分的利息冲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殿国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其中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始、以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始、以其中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始分别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贾殿国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殿国利息4.03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4.70元,减半收取5,382.35元,由被告厉虹岩、王大勇负担5,188.59元,由原告贾殿国负担19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