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英、罗碧林等与韩君学、马士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罗碧林,韩君学,马士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768号原告:高英,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原告:罗碧林,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君学,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士元,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主要负责人:周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高英、罗碧林与被告韩君学、被告马士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韩君学、被告马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罗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英医疗费99960.19元、误工费27180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6925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4974.59元,赔偿原告罗碧林医疗费24441.53元、误工费4530元、护理费45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39501.53元,赔偿原告施救费900元、车辆吊装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0元共计28900元,三项合计303376.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6时,原告亲属罗贺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永瓦路与永陈路交叉口时,与韩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相刮,造成皖F×××××号车乘坐人即原告高英、罗碧林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住院30天。原告高英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龙负全部责任,罗贺、高英、罗碧林无责任。浙B×××××号在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君学认为浙B×××××号轿车已于2016年2月5日卖给马士元,故被告韩君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士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马士元家为儿子办婚礼,后马士元安排侄子韩龙驾驶浙B×××××号轿车接送宾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士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英、罗碧林系母女关系。2016年2月13日16时许,韩龙驾驶浙B×××××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永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陈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贺驾驶的皖F×××××号轿车相刮,而后皖F×××××号轿车翻入南侧沟内,致皖F×××××号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高英、罗碧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龙负全部责任,罗贺、高英、罗碧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原告高英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左侧多发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脾破裂(已切除)、左肾破裂、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9960.19元。原告罗碧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头颅外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441.53元。期间,被告马士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均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6月2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英胸部多发肋骨伤残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脾切除伤残为八级。此外,原告高英支付施救费900元、吊运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君学系浙B×××××号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2月5日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士元,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F×××××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罗贺,与原告高英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用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号车的驾驶员韩龙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韩君学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马士元,被告韩君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龙系受马士元安排为其开车接送宾客,韩龙系为马士元帮工,被告马士元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韩龙的被帮工人,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高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960.19元、误工费9685元(74.5元/天×130天)、护理费6864元(114.4元/天×60天,护理期酌定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69254.4元(10821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83.59元。原告罗碧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41.53元、误工费2235元(74.5元/天×30天)、护理费3432元(11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16天)共计31908.53元。两原告乘坐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罗贺,与原告高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高英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0元、施救费900元、吊运费2000元等财产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65892.12元。因浙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43892.12元,扣除被告马士元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马士元还应承担13389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罗碧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122000元;二、被告马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英、罗碧林经济损失133892.12元;三、驳回原告高英、罗碧林对被告韩君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英、罗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张先角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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