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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丽,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张某甲驾车搭载罗某、徐某甲从信丰县嘉定镇大同巷前往黄家坑村,准备将醉酒的徐某甲送回家中,行至信安公路水东狗仔岭酒厂路段时,徐某甲指称张某甲殴打了自己且声称要跳车,张某甲便将车靠边停下。徐某甲下车后仍指认张某甲打了他,张某甲感到受冤,遂打了徐某甲两巴掌,徐某甲躺倒在地后,张某甲又对徐某甲的上半身踹了两脚,后被罗某拉开。不久后,黄某驾车到现场与罗某一起将徐某甲送回家中。徐某甲回家后,因身上疼痛剧烈,经送至医院检查,发现其9—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伤情较轻,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害人摔了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可能,请求对被告人作无罪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方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张某乙、宋某、徐某乙、肖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前科调查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甲在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