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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敏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敏彪(绰号“阿彪”),男,1983年2月9日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敏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桂02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敏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敏彪在柳城县六塘镇六塘街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梁某3现金310元。2、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敏彪在柳城县冲脉镇冲脉街农贸市场内盗窃了被害人韦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白色步步高触屏智能手机。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窃手机价值2069元。3、2016年3月16日l2时许,被告人梁敏彪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老新华书店门口的路上,盗窃被害人覃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l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敏彪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且其中第1、2起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梁敏彪已经归还被害人梁某3现金310元。被害人覃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梁敏彪的索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2014)宜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3、韦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敏彪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敏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敏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敏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敏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敏彪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9元。梁敏彪上诉称其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和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敏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扒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盗窃的方式、次数、数额,系累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关于梁敏彪上诉提出其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覃某于2016年3月16日报案称被人扒窃,公安机关立即通过天网监控侦查得知实施扒窃的人系上诉人梁敏彪,梁敏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另外两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梁敏彪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坦白情形,不构成自首,但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其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梁敏彪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睿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