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友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廖友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732号原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友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与被告廖友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廖友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750380元;2、被告支付损失116913.09元(按贷款利息6‰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0年哈建在承揽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期间,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廖友建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廖友建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价格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6.74%的管理费及合同印花税,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人均工资、材料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管理费按发包方支付的进度工程款缴纳,并约定对拖欠工资及材料费影响到利益的,将加收2%的管理费。2013年被告廖友建因该工程欠岳宗远材料款,岳宗远将原、被告共同诉至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原、被告与岳宗远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廖友建欠岳宗远735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哈建承担连带责任,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先后六次自原告账户上执行原告750380元。被告廖友建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材料费的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已根据双方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损失计算方法、数额均不认可,因为诉请的第一项已经扣除因此不产生任何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哈建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4月23日(2013)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付岳宗远材料款诉至法院,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廖友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廖友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上述款项;第三组证据,1、2013年7月1日(2013)哈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执行原告20000元;第四组证据,1、2013年10月10日(2013)哈执字第14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2013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执行原告173000元;第五组证据,1、2013年10月30日(2013)哈执字第14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2013年11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执行200000元;第六组证据:1、2013年11月6日(2013)哈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2013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执行44121元;第七组证据:1、2014年6月18日(2013)哈执字第141-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执行150000元;第八组证据:1、2015年2月10日(2013)哈执补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执行163259元。被告廖友建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对2013年4月23日(2013)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内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在收取管理费和材料款后的余款直接拨付给被告,材料款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扣除后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2010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廖友建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哈民初字第296号一案中调取的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条中载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735000元”,该欠条中注明这一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二款相符,该款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工程总造价为8200035.6元,而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500多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被告清算。原告哈建质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廖友建单方出具证明同意扣除,但是否已经扣除应当由其他证据证明,且出具该份欠条原告根本不知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结算书并不是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可,廉租房是国家项目,造价应是由建设局、审计局审核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价格就是5360000元,且8200035.6元在审查定案一栏没有任何签字,若建设局认可该工程造价,应该签字盖章证明8200035.6元成立,因此被告用此结算书无法证明工程总价款是8200035.6元。本院依法调取了1、委托人岳宗远受托人李炳银的授权委托书;2、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案款收款凭证6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与岳宗远于2013年4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承包人为原告哈建以及被告廖友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可以证实岳宗远依据2013年4月23日达成的(2013)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先后自原告处划扣750380元的事实,对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廖友建向岳宗远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并无建设单位哈巴河县建设局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廉租楼3号、4号工程总造价为8200035.6元,故对该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故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建承建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期间,于2010年9月4日与被告廖友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承建的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住房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廖友建施工管理,原告哈建收取管理费。被告廖友建在施工管理期间,自岳宗远处购买材料,累计欠付岳宗远735000元。岳宗远将本案的原告、被告起诉至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2013)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岳宗远、原告哈建、被告廖友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廖友建欠岳宗远735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原告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宗远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7月1日、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10日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先后划拨原告哈建案款共计750380元(材料款735000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执行费9805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28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向岳宗远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垫付的款项750380元应当由谁承担;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损失。关于原告垫付的款项750380元应当由谁承担。在生效的调解书中载明,系由被告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与岳宗远合同的履行主体,理应对所欠岳宗远价款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就其已向岳宗远清偿被告廖友建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75038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75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已根据双方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了,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损失。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被告应当支付时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的损失,17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5月10日的损失,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的损失,441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计至2016年5月12日的损失,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6年5月18日的损失,1632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计至2016年5月10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50380元,损失(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17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5月10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441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计至2016年5月12日;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6年5月18日;1632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计至2016年5月10日);二、驳回原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2.93元,减半收取6236.47元,由被告廖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