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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原告谢某某1、谢某某2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2,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戴中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赛,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谢某某1,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审原告谢某某2,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筒称宁乡经开区)、原审原告谢某某1、谢某某2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0)第088号《预征土地公告》,拟征收宁乡县某乡某村集体土地合计9.9643公顷。2011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1)政国土字第36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宁乡县某乡某村、某村集体土地合计26.5866公顷,作为宁乡县经开区新型无纺布生产基地等三宗工业用地。2012年1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审批单发布(2011)第3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土地9.9643公顷,作新型无纺布生产基地(后调整为加加调味品项目用地)。2011年8月23日,宁乡经开区、宁乡县某乡人民政府发布《加加调味品项目用地腾地清表公告》,要求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坟墓进行登记,2011年9月5日前全部自行迁移。届时动工,未迁移坟墓将作无主坟定点深埋处理。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3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2012)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2)第0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有亲属坟墓在征地范围内,因对征地补偿问题不满,未将坟墓迁移,导致土地不能平整。2014年6月4日,项目建设施工方,用挖机将涉案坟墓土地进行平整。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征地范围内坟墓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墓主的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逾期未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涉案土地己依法征收,相关单位亦发布公告,要求墓主亲属迁移坟墓。因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未按规定迁移坟墓,导致项目建设施工方将坟墓平整的行为,并非宁乡经开区实施。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谢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乡经开区答辩称:一、答辩人因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土部门批准依法征收宁乡县某乡某村的部分土地及迁移该地表上附着物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因工业项目需要征收宁乡县某乡某村的土地,该项目用地于2011年4月1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1年8月15日发布《附属物登记公告》,要求附属物所有权人按时申报和核对附属物数量,但被答辩人未按要求申报。2011年8月23日,答辩人及县国土局依据相关征拆政策和法律规定,通过宁乡电视台播放、《今日宁乡》刊发,当地村组张贴和乡、村领导口头通知等方式发布了《腾地公告》。要求相关附属物所有人在2011年9月5日前迁移地表附着物,并告知了拒不搬迁的法律后果。当地绝大多数群众均能按要求如期搬迁腾地,仅有被答辩人等人超过规定腾地期限一年多,没有迁移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致使项目工程建设受阻数月。在超期腾地期限,答辩人社会事业局与某乡人民政府及当地村组相关负责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希望能配合腾地,最终在2013年5月底做通谢某某1堂兄弟谢某丁的工作,后谢某丁组织迁坟四冢,谢家其他族人迁坟四冢,但仍余坟二冢。同年6月3日,工作组又数次电话通知谢某某1迁坟,希望其配合腾地,6月4日项目建设施工方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的相关规定,组织挖机平地腾地,准备对未迁移坟墓作深埋处理。在腾地过程中,共清运土方6车,但未见有埋葬物。之后,答辩人安排施工方搜寻六天仍未找到,答辩人认为征收宁乡县某乡某村的土地行为及处理该地表上的附着物的程序合法。二、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未提供该坟墓或者该地表上的附着物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涉案诉争的附着物属于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未向法庭提供迁移该地表附属物系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涉案诉争的地表附着物属于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所有,答辩人处理的是无主坟,与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无关。三、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而是民事纠纷,参照《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无主坟都是由用地单位进行平整或作迁走处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无主坟必须由行政机关处理,因此无主坟即使是答辩人所为,亦不属行政行为,而是任何用地单位都可以为之的民事行为。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的性质。综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征收,相关单位亦发布公告,要求墓主亲属迁移坟墓。因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未按规定迁移坟墓,导致项目建设施工方将坟墓平整的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谢某某2、谢某某1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认为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挖掘其祖坟,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相关部门已经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征地范围内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自认为墓主的亲属,但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处理坟墓,导致建设单位将坟墓平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由宁乡经开区实施,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宇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