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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文桂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单文桂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85号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409151K,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3幢802室。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雯,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文桂,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生。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利公司)诉被告单文桂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雯和方芳、被告单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嘉多利公司与单文桂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2.判令单文桂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令单文桂返还尚未销售的酒水;诉讼费用由单文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嘉多利公司与被告单文桂签订编号为(B)0049号《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嘉多利公司特许单文桂经营加盟店,单文桂交纳加盟费并负责销售嘉多利公司酒水。合同明确约定,加盟店销售的酒水均由嘉多利公司配送,单文桂不得经营其他品种酒水或从其他渠道进货,嘉多利公司免费提供首期价值18万元的酒水用于加盟店周转。合同订立后,嘉多利公司按约履行,单文桂违反约定,在加盟店内销售其他品种酒水,构成违约,给嘉多利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约定向嘉多利公司支付加盟费50%的违约金75000元。经多次要求整改无果,2016年6月24日,嘉多利公司通知单文桂解除协议书,并将尚未销售的酒水返还,单文桂承诺按约履行,后单文桂未按要求退还酒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文桂辩称,嘉多利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其经人介绍与嘉多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所谓的特许经营仅指门店门头使用“嘉多利”字样,嘉多利公司提供的酒水并非其自有品牌,而是泸州老窖系列白酒,还包括少量贝秀堡红酒;二是双方的合作模式与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一致,加盟店以嘉多利公司名义代销平安、人保、紫金、安邦等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凭车险发票赠送等额价值(扫码价)的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再根据酒品赠送的扫码价获得7%-9%的销售提成。所有酒品明确规定不得销售,仅用于车险的赠品使用;三是协议书订立后,单文桂按约支付加盟费15万元,合作初期,嘉多利公司尚能按约结算销售提成,2016年3月,嘉多利公司开始拒不结算,为维持经营,单文桂在店内其他区域销售五粮液、茅台等其他酒水,且明确标识为销售柜台,代销保险赠送酒品柜台仍然保留;四是2016年4月,经与嘉多利公司业务员袁创平协商,双方同意结算后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同意嘉多利公司关于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五是嘉多利公司违约在先,其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嘉多利公司并未遭受损失,违约金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六是因嘉多利公司拒不前来结算,确有部分尚未赠送的酒水库存,但由于酒水品种不一,嘉多利要求返还的要求不够明确,需双方至现场清点方可进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嘉多利公司提交《加盟合作协议书》、物流出库单及价格表、视频、承诺书1组;被告单文桂提交承诺书、营业执照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文桂对嘉多利公司提交的《加盟合作协议书》、物流出库单及价格表、视频、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承诺书,应以其提交的版本为准,承诺书中关于合同解除及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内容;嘉多利公司对单文桂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创平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承诺书,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单文桂提交的版本比嘉多利公司的版本增加两项内容,一是承诺书第四项末尾增加“解除合同”内容,在落款左侧有“如单文桂按照2015年(B)0049号履约,嘉多利公司将不再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记载,并有袁创平签名。嘉多利公司认可袁创平是公司工作人员,却以未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属消极诉讼行为,本院对承诺书采单文桂提交的版本。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单文桂作为乙方(××)与嘉多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编号:嘉多利2015年(B)0049号,主要内容是:甲方拥有嘉多利酒水超市“买酒水送保险”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酒水。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权乙方嘉多利酒水超市“买酒水送保险”特许经营权。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具有独占性;合同期限3年,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加盟店地址为扬州市江都区,甲方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其他加盟商,加盟店面积为30-90平方米,并按甲方要求统一装修,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5万元,该加盟费为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营及发展加盟的所有费用,甲方应向乙方免费提供18万元酒水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甲方须保证合同期限内为乙方提供“泸州老窖”系列产品酒;甲方每月核对清单,每月初统一配送货物。其他时间乙方如需货物,须提前三天以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或其指定的供应商所需数量和品种,以便甲方或其他指定供应商及时配送;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甲乙双方本合同终止之日封存的全部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的产品,甲方以原售价回购(或乙方自行处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加盟店经营的酒水及其他货物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供应及配送,乙方不得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或自行生产使用。甲方有新产品推出应提前通知乙方,并做好老产品和新产品的交替;第五十九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期满后三年内,除约定的加盟店外,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特许经营范围体系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雇佣任何属于甲方的雇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开设分支机构或招募下级加盟店。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前述行为,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加盟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业绩和提成》、《关于货物配送流程的事宜》作为《加盟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统一管理,代理商业绩提成按销售额7%-9%实行月提成返佣制度,次月1日至10日接对单据,25日-30日为返佣时间,代理商必须完成年任务销售额200万元。所需货品低于库存商品的50%时,甲方为乙方提供送货服务,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需货品高于库存商品的50%时,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物流公司由甲方统一安排。前述《加盟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单文桂交纳加盟费15万元,嘉多利公司提供前期周转库存酒水,酒水主要是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和贝秀堡红酒。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嘉多利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多次向单文桂派送酒水。物流单上仅有酒水代码和名称、箱数,未标注价格。2016年4月26日,单文桂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个月内拆除与嘉多利公司有关的所有门头及店内设施,不再以“嘉多利”商标经营;对店内目前存货,在一个月内做车险保单消化,期满未消化的产品退给嘉多利公司;三年内不得经营与嘉多利公司相同项目,于2016年6月24日前解除与嘉多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049号合同。嘉多利公司工作人员袁创平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备注:如单文桂按约履行,则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审理中,嘉多利公司代理人表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其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单文桂自认,加盟期间其业务额约为60万元左右,加盟店以“嘉多利商行”名义经营,现已停止使用该名号,改以“江都区仙女镇易联惠商行”继续经营,经营者系单文桂,登记时间系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嘉多利公司与单文桂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与车险相结合。嘉多利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加盟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单文桂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多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尚未销售的酒水、单文桂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承诺书,单文桂尚未销售的酒水,应当返还。单文桂的酒水均由嘉多利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配送,酒水名称以及数量,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往来,嘉多利有能力举证,嘉多利公司未提供任何基础性证据,要求返还剩余酒水的主张,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本案不予理涉,嘉多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证据,其认为应当由单文桂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嘉多利公司可在明确相关诉请后,另行主张。单文桂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在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酒水,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违约责任按加盟费的50%计算。因双方的加盟合同已于2016年6月解除,2016年4月已达成解除合意,故违约金数额本院确定为25000元。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纠纷,如关于加盟费等事宜,双方如认为仍有未决事项,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文桂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二、被告单文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单文桂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凤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