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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王旭群、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王旭群,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979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群,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魏莉,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永佳诉被告王旭群、被告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群、被告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被告王旭群与被告魏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7,2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二被告22,8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后二被告偿还本金7,028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772元。原告数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15,7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旭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永佳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旭群和被告魏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旭群和被告魏莉向原告王永佳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其扣除利息后向二被告实际给付22,8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028元,尚有15,772元(22,800元﹣7,028元)本金未还。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旭群、被告魏莉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永佳与被告王旭群、被告魏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让他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77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群、魏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15,772元;二、被告王旭群、魏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15,772元的利息(以15,7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旭群、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