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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0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启萍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启萍,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0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启萍,女,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书利,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岩,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任启萍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金融机构账户存款XX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