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柯秋旎与被告颜天苔、赖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秋旎,颜天苔,赖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17号原告:柯秋旎,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天苔,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赖丽玲,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柯秋旎与被告颜天苔、赖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秋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天苔、赖丽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柯秋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8000元),以上二项暂共计212000元;2.本案的保全费用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颜天苔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予被告,该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石狮市区。2015年1月24日被告颜天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198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4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颜天苔、赖丽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颜天苔因需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8000元(银行转账179000元,现金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后,被告颜天苔偿还给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天苔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颜天苔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天苔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颜天苔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表明借条由被告颜天苔出具,但已偿还借款115500元,但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充提交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赖丽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天苔、赖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秋旎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颜天苔、赖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