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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086号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艳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本充宏。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热流道配件,货款总价36260元,原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交付配件,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626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报价单10份、送货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货物;证据二、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十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流道配件。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购买产品包括加热棒、感温线,价款合计462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产品。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购买产品为加热棒,价款为72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产品。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购买的产品包括加热棒、感温线、加热圈,价款为368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棒,价款为720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第五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价款为56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第六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价款为56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第七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感温线,价款为266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第八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感温线,价款为186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第九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感温线,价款为170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第十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购买的产品为加热圈、感温线,价款为3640元,原告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上述货物价款合计33680元。上述十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对交货时间、产品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0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货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368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天津塑美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武丽娜代理审判员  杨立明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