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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维芳、高光明等与张德义、庐江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芳,高光明,张德义,庐江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38号原告:郭维芳,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光明,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义,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公安干警,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666E。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99号。主要负责人:刘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维芳、高光明与被告张德义、被告庐江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芳及郭维芳、高光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张德义、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80.88元,其中医疗费8995.98元(高光明医疗费为3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75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48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张德义驾驶皖A×××××号警车与高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维芳、高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张德义负全部责任。郭维芳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光明在该院门诊治疗。张德义驾驶的车辆系庐江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郭维芳、高光明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张德义、庐江县公安局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维芳、高光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另事发后,张德义垫付1000元,郭维芳应予返还。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郭维芳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由法院核实误工真实性以及工资减少情况,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营养费及护理费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应为85元/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财产损失应当提供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9时30分许,张德义驾驶皖A×××××警的“桑塔纳”牌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由东往西行至“庐江县消防队”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高光明驾驶的“卡西路”牌电动自行车后紧急停车,致使两车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高光明和电动车后座乘坐人郭维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420160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光明、郭维芳无责任。郭维芳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伤情经诊断为:1、骶尾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597.97元。2015年7月5日,高光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8.01元,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受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维芳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郭维芳支付鉴定费900元。张德义驾驶的车辆系庐江县公安局所有,张德义系庐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起事故发生后,张德义为郭维芳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维芳误工费如何确认。郭维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承包耕地17.8亩,年收入约4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本院认为,郭维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郭维芳按每天110元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德义驾驶机动车与高光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光明及电动车乘坐人郭维芳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光明、郭维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维芳主张医疗费8597.9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郭维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39.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维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其从事农业生产实际,确定其误工费为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根据郭维芳伤情(其中第6肋骨骨折)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郭维芳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郭维芳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875元,应予确认。郭维芳进行“三期”期限评定及电动车损失评估,支付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郭维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8902.07元。高光明主张医疗费398.01元,有发票原件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庐江县公安局,张德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维芳、高光明无责任,郭维芳、高光明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德义垫付款1000元,郭维芳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芳28902.07元、赔偿原告高光明398.01元;二、原告���维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德义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维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庐江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