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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同胜与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胜,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635号申请人:刘同胜。被申请人: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殿英,执行董事。原告刘同胜诉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同胜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胡洪照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同胜对被申请人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