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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援朝与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援朝,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68号原告郝援朝。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负责人李宁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医院职工。原告郝援朝诉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援朝及委托代理人阮耀、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援朝诉称,本人于2013年3月底因腰椎综合症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作治疗,4月23日由脊柱外科针对原告腰椎做了手术,本来在医生嘴里这是一次非常安全、几乎没有任何风险的小小手术,最终却由于医院方面在病情的诊断、药物的使用、护理的责任意识感等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在医院足足待了299天,期间更是多次濒临死亡边缘,虽然最终捡回一条命,但在期间的抢救中,原告的消化道被切除了近90cm,整个身体正常的消化体统因为医院的人为因素而基本被破坏殆尽。目前,原告除了住院起始最初做的椎问盘手术给自己后腰留下的伤疤之外,肚腹之间留下一道长达几十厘米的手术刀口。另外,因为一段近90cm的消化道被切除,导致整个腹部明显向内凹陷,这些都还只是抢救后留下的身体外部表面的印记。这次让人生不如死的住院经历,不仅给原告和家人造成的生活上的诸多不便,原告在被抢救期间精神和身体上遭受到的极其严重的打击和创伤。原告更是因为本次医疗事故给自己和家人造成的今后生活上的种种艰难:1、病理方面的影响:由于原告一段长达90cm的消化道被切除,正常的消化功能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像原来一样正常吸收营养,从而导致营养不良、缺钾、全身肌肉萎缩。虽经康复治疗一段时间,但腰椎方面:腰部仍疼痛难耐,经CT检查,诊断认为椎管较术前狭窄,神经根水肿依然存在。肠切除方面:经常性的胃痉挛,胃痛。每天都会因为饮食造成肠胃方面的不适,比如拉肚子,一天拉几次。2、生活方面的影响:以上情况导致原告虽然在生活自理能力经过自身的努力和家人的帮助恢复了一部分,但很显然是已经无法再恢复至术前的正常水平。至于肠切除造成的身体机能方面的缺陷更是永久性的和无法恢复的,由于肠胃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一部分功能,原告将不能再像普通正常人那样一日三餐进食补充身体所需的能量和各种微量元素,吃东西对于患者来说将变得异常困难,吃什么东西怎么吃什么时候吃都成了患者及家属需要时刻关注的问题,稍有不××再次入院治疗,如病情严重还有再次手术的可能性。3、精神上的影响:在别人看来很简单的进食、对别人来说很享受的美食,对于原告来说都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了。原告现在的肠胃状况经此一折腾,已经在补充身体基本所需能量以及新陈代谢和消化等基本功能上被消掉一大半了。对于一位正准备调养好身体、和家人共享天伦之乐的人来说,精神方面的创伤不可谓不巨大。连同全家人都陷入难以承受的痛苦。原告认为:对于自己原本因腰椎管狭窄并椎间盘突出症而入院治疗的患者来说,怎么会搞到最后居然把肠子都切除一大截才能保住性命的结果,不仅是自己,所有知道这件事的人都觉得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至今人民医院也没有给出一个让原告满意和客观的答复。从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因为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又多方求医问药,但因伤情严重,时至今日问题都没能解决,治疗一直在持续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诸多方面均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并造成原告这次住院留下了难以接受、无法承担的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99236.21元,其中1、住院期间自费买药品7256.4元;2、出院后医疗费24860元;3、护理费140296元;4、交通费7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6、营养费77220元;7、鉴定费13337元;8、残疾赔偿金177616.81元;9、精神抚慰金40万元。二、原告律师费38969.45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2、疾病证××;3、临时医嘱记录单;4、长期医嘱记录单;5、患者护理记录;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治疗相关病情的情况;6、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鉴定结论是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50%;7、原被告双方就纠纷进行协商的材料;证明事发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进行处理,最终没有协商出结果;8、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诉讼;9、原告的病例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因后遗症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10、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原告出院后先后10次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的情况。当庭提交: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花费。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鉴定时缴纳的费用。4、自费药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费购买的药品,用于原告治疗及抢救所产生的费用。5、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6、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家人陪护,并聘请医疗技师护理产生的费用及经过。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请求根据现有的鉴定结论裁决。本案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最后进行结算所以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进行扣减。有关原告的诉请:1、医疗过错问题,保留正华鉴定过错部分的分析,认可50%过错参与度的结论;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不成立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该认定该鉴定意见。2、医疗费,只有5096.40元有相关的票据,原告既然主张医疗费用,应当也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一并处理,这样可以减少原告的诉累。另外没有票据和病历的医疗费没有依据,覃鲜隆收取的医疗费属于护理费,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目前没有证据支持,我们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38741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255天=27065.63元。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护理人员的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方不存在护理依赖,所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4、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酌情处理,我们认为不应该超过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家属伙食补助没有依据,应该只针对住院期间,计算299天乘以1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的病情没有达到标准,实际上也没有支出。7、鉴定费,金桂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认可进行的,同意按照最终的比例进行分摊,对于正华的,鉴定费64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体检87.6元,由医疗过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正华鉴定的结论并没有超出金桂的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额外的支付,仅有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程度的鉴定是本案必须的。8、残疾赔偿金,我们认可,24669乘以16年乘以20%=78940.80元;目前实践看,以提起诉讼时作为节点,不是以事故发生时作为节点,客观上本案在2016年才得出伤残等级的结论,所以不能以事故发生时的年限计算。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正华的鉴定结论,即使按照17年开始的新标准,实际伤残也应该评定为九级伤残。9、精神抚慰金,结合残疾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我们认可1万元为宜。10、律师费,不应该予以支持;我们国家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也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自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也没有相应的代理合同,所以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例三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住治疗的情况;2、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的结论表明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5%,本案没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存在。3、关于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还欠被告医疗费用52276.16元,原告还需配合办理医疗费的结算手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颈、腰疼痛伴四肢麻木疼痛20余年,加重1个月”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症并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病××高血压××冠心病××13年4月23日行“腰椎后路L4/5、L5/S1全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器植入,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后20余天出现腹胀、腹泻症状,于2013年5月19日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渡术”,术中见距盲部10cm回肠可见约18处散在小溃疡并穿孔,回肠表面覆以脓苔,予行小肠减压、末段回肠及盲肠切除,切除末段回肠80cm、盲肠及部分升结肠8cm,结合病××诊断末段回肠多发溃疡并穿孔、急性弥××痹。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99天。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治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产生矛盾。双方共同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过程中被告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1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勘回肠多发性溃疡最终导致穿孔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5%。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柳州市人民医院在为郝援朝颈椎病××管狭窄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合理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脉、下腔静脉多发血栓可伴有肠系膜血栓)在其肠穿孔后果中的原因力属于临界型,因此,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二)郝援朝肠管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三)郝援朝肠管部分切除未构成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99236.21元,其中1、住院期间自费买药品7256.4元;2、出院后医疗费24860元;3、护理费140296元;4、交通费7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6、营养费77220元;7、鉴定费13337元;8、残疾赔偿金177616.81元;9、精神抚慰金40万元。二、原告律师费38969.45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包括医疗护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范的行为,其医疗护理中的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过错和因果关系范围内,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人民法院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医疗纠纷中,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柳州市人民医院在为郝援朝颈椎病××管狭窄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合理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脉、下腔静脉多发血栓可伴有肠系膜血栓)在其肠穿孔后果中的原因力属于临界型,因此,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二)郝援朝肠管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三)郝援朝肠管部分切除未构成护理依赖。另在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过程中被告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1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国,存在过错,与其回肠多发性溃疡最终导致穿孔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5%。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依据患者的自身情况、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柳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最后进行结算所以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称,认为被告没有就相关医疗费提起反诉,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意见,应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购买药品费用7256.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被告临时医嘱记录单及长期医嘱记录单所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自费购买药品进行治疗,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和补充说明,证实原告所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4640元,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购买治疗自身疾病的××,故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购买药品费用为4640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的问题,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55天(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0元(100元/天×255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255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7616.81元的问题,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郝援朝肠管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8808.4元(24669元/年×18年×20%),原告诉请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765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255天,实际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每天15元,255天为3825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3337元的问题,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450元,该鉴定费为2150元,其他费用为1300元,对鉴定费,该次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也约定为各自承担50%,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双方约定承担,该次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鉴定中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6400元,体检费87.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8487.6元,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用为4668.18元(8487.6元×55%),对因鉴定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140296元,原告住院治疗255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65.63元(38741元/年÷365天×255天),对于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及出院后家人陪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出院后医疗费2486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且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请的标的不相一致,且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肠管部分切除未构成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772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所受伤残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原告的律师费38969.45元的问题,对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支付费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购买药品费用46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理费27065.63元、残疾赔偿金88808.4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825元及因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合计交通费为4025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60039.0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55%即88021.47元(160039.03元×55%)及鉴定费用4668.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768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郝援朝各项损失117689.65元;二、驳回原告郝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12792元,由原告郝援朝负担10180元(原告已预交2345元,余款78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缓交,从执行回款中扣缴),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2612元。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