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刘中军、谢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刘中军,谢俊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中宁县。负责人崔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系该行石空火车站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中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谢俊祥,男,生于1956年9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诉被告刘中军、谢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向被告刘中军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刘中军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刘中军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刘中军。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刘中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向本院提交公告送达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