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王永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74号原告张彦军。被告王永东。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张振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张振勇出具条据一张,原告张彦军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借款后,张振勇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张振勇又向原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与张振勇协商,由原告暂替被告向张振勇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张振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480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彦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12月7日向张振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替被告向张振勇偿还本息人民币248000元,张振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的事实。被告王永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永东向张振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永东向张振勇出具条据一张,原告张彦军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条据载明:“今贷到.张振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贰分.六个月一结息.贷款人:王永东.担保人:张彦军.2014年12月7号.”之后,张振勇多次向被告王永东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张振勇随后向原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与张振勇协商,由原告暂替被告王永东向张振勇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张振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条据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彦军处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元).张振勇.2015.12.7。”之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东向张振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彦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原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经张振勇催要后,原告原告张彦军作为被告王永东向张振勇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已经向张振勇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履行了其保证责任,现有权向被告王永东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垫付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永东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彦军垫付款人民币2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