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7373朱菊林与沈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林,沈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373号原告朱菊林,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淑春,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菊林与被告沈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林诉称:原被双方自2013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猛铁等,到2016年3月24日结账,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43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33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淑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沈淑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朱菊林433000元。沈淑春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菊林43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被告沈淑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