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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杨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杨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034号原告:王金娟,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加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告王金娟诉被告杨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金娟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杨大明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借款进行对账,被告杨大明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金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7月18日为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4份,以证明被告杨大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截止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3日、8月17日从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3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大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金娟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杨大明向原告王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金娟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2016年7月3日,被告杨大明向原告王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金娟借给杨大明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大明又向原告王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金娟借给杨大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大明再次向原告王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金娟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16年7月1日,原告王金娟和被告杨大明就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整,按月息2%计息。同时,双方还在对账单中确认,案涉190000元借款截止2016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杨大明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王金娟催讨,被告杨大明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明向原告王金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大明出具的借条、对账单及原告王金娟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杨大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准许。故原告王金娟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元(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2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本息合计2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杨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