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额尔登巴雅尔与乌力吉特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巴雅尔,乌力吉特木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011号原告:额尔登巴雅尔,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又名乌力吉特木乐),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额尔登巴雅尔与被告乌力吉特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登巴雅尔、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力吉特木尔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借款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之后经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我签的,但两笔借款都是洗金子用的。2015年6月份,原告找到我,想入股洗金,我在2015年9月份从原告处拿的钱,之后我雇佣挖机等设备开始洗金,洗了20多天后,由于洗金失败,我未能和原告结算清楚。上述所说有证人和证明材料都是说明钱是合伙洗金子用的,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21日,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分两次向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借款合计2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并由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向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并且由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分别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乌力吉特木尔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额尔登巴雅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额尔登巴雅尔提供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21日,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分两次向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借款2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乌力吉特木尔提供的证人武国庆的证言,由于证人武国庆是被告乌力吉特木尔雇佣人员,故对证人武国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乌力吉特木尔提供的刘利和图木乐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分两次向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借款2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条和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额尔登巴雅尔请求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额尔登巴雅尔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额尔登巴雅尔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特木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额尔登巴雅尔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额尔登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力吉特木尔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照那斯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雅 如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