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龙顾文与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顾文,郑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742号原告龙顾文,男,1988年3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郑文,男,1992年9月15日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顾文诉被告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龙顾文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郑文已返还涉案车辆,没有再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顾文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理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文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顾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龙顾文负担。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