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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树鑫与邢思超、吴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鑫,邢思超,吴贞珠,王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40号原告肖树鑫,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219。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思超,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715。委托代理人蔡银华、郑铭鑫,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吴贞珠,女,汉族,住所地揭阳市揭西县,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3824。被告王锐明,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3314。原告肖树鑫诉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王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筒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鑫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邢思超之委托代理人蔡银华、郑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贞珠、王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思超、吴贞珠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465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则借款人自愿将位于汕头市星湖城4栋西梯403房之房产按1046500元卖给原告。被告邢思聪的同学即被告王锐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邢思超、吴贞珠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65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锐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思超辩称:本被告未收到借款,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14年8月,本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虽同意借款,但原告要求本被告以房产为担保才同意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本被告以1040000的房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借款,故本被告于2014年10月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却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104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本被告与原告也并不认识,原告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向陌生人支付大额借款,本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也没有1040000元的转账记录;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本被告支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贞珠、王锐明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吴贞珠、王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查明: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系夫妻,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兹借到肖树鑫先生人民币1046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借款人同意将名下位于星湖城4栋西梯403房之房产按人民币104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树鑫先生。担保人王锐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借条》。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王锐明均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邢思超、吴贞珠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庭审笔录》、被告邢思超、吴贞珠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否借款予被告邢思超、吴贞珠。被告邢思超虽抗辩未实际借到款项,但《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到肖树鑫先生人民币1046500元,且被告吴贞珠、王锐明也放弃抗辩,故被告邢思超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贞珠、被告王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思超、吴贞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树鑫借款10465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锐明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王锐明负担。原告肖树鑫已预交受理费7109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邢思超、吴贞珠、王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7109元、保全费5000元迳付原告肖树鑫,并将另应负担的受理费8000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