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蔡长龙与逄金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龙,逄金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203号原告:蔡长龙,男,满族,住通化县。被告:逄金磊,男,系肇事车辆吉E6G5**号货车司机及车主,住通化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长龙与被告逄金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长龙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长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长龙负担。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南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