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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草塔源通针织化纤厂与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伟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草塔源通针织化纤厂,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伟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54号原告:诸暨市草塔源通针织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惠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1531456-6。经营者:楼小燕。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丰足路。组织机构代码:56334346-1。法定代表人:何伟仁。被告:何伟仁,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草塔源通针织化纤厂(以下简称源通针织厂)与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伟纺织公司)、何伟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人伟纺织公司、何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通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支付货款3328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伟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欠原告货款9079464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4644900元,尚欠货款4434564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付双方约定利息3701789.80元,合计813635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厂房,承租期10年,共计租金4808000元,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将该款一次性抵付货款,故尚欠原告货款3328354元,被告人伟纺织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但目前缺乏偿还能力。原告源通针织厂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其厂房的事实;二、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79464元,扣除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3328354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何伟仁对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103份、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何伟仁)发生买卖关系,因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了债权得以实现,故签订该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何伟仁提供保证的事实;四、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凭证中利息的计算依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通针织厂与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袜子业务往来,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30日止,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774184.24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何伟仁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100万元货款按照月利率2.1%计算,其余货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对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源通针织厂与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30日止,经结算,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774184.24元,另有2011年5月份W-021单拉毛袜,数量152640双,单价未定,暂不计入欠款内;2、2013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结算,将W-021单拉毛袜152640双以每双2元价格结算,计货款305280元,合计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079464.24元;3、经协商,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由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承担,相关欠款事宜,与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7月15日,原告源通针织厂与被告人伟纺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靖江村的2#厂房,土地使用面积6010㎡;2、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3、租金每年每平方米80元,十年合计租金4808000元,该租金从被告人伟纺织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079464元,2013年1月18日前已付货款4644900元,至2015年7月1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3701789.80元,合计813635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租赁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厂房,十年租金4808000元作为货款一次性扣除,现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8354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何伟仁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源通针织厂所负的债务共计货款9079464.24元转移给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并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上述债务转移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条件,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人伟纺织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对转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债务进行结算,将租赁费抵扣部分货款,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8354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伟纺织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伟仁在欠款凭证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认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源通针织厂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草塔源通针织化纤厂货款3328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伟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1元,依法减半收取18510.50元,由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伟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2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