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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坚仓储货架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91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安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世茹,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溧水区经济开发南区。申请人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等相关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已设置抵押且已停止生产经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