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卫安、邹礼标等与象山盛泽针织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安,邹礼标,易军建,易小菊,何国平,童红海,张银凤,易成建,易丽荣,桂正新,黄秀萍,象山盛泽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李卫安,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邹礼标,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易军建,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易小菊,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国平,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童红海,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申请执行人:张银凤,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申请执行人:易成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易丽荣,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桂正新,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黄秀萍,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关头村元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申请执行人李卫安、邹礼标、易军建、易小菊、何国平、童红海、张银凤、易成建、易丽荣、桂正新、黄秀萍与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卫安、邹礼标、易军建、易小菊、何国平、童红海、张银凤、易成建、易丽荣、桂正新、黄秀萍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支付执行款23202元及利息,执行费248.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卫安、邹礼标、易军建、易小菊、何国平、童红海、张银凤、易成建、易丽荣、桂正新、黄秀萍支付执行款23202元及利息,执行费248.0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盛泽针织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卫安、邹礼标、易军建、易小菊、何国平、童红海、张银凤、易成建、易丽荣、桂正新、黄秀萍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4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