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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京涛与刘鸿锟、王紫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涛,刘鸿锟,王紫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360号原告:赵京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刘鸿锟,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王紫亦,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京涛与被告刘鸿锟、王紫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涛,被告刘鸿锟、王紫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折旧费962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鸿锟、王紫亦到我处租赁宝骏730汽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170元。租赁期间,被告王紫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并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1日把车放在我的经营场所门口,但一直未付租赁费用,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刘鸿锟辩称,租赁车辆属实,但是租赁时间不对,租赁费及折旧费过高。王紫亦辩称,租赁费、折旧费过高,在修好车辆后两三天我就让朋友归还了车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不应该是原告说的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京涛提供被告刘鸿锟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京涛现金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如到期还不上须付违约金2000元整。”原告赵京涛及被告刘鸿锟均认可双方无借贷事实发生,该借条所载款项实际为所欠租赁费、折旧费。被告王紫亦认为其对刘鸿锟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支付该款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鸿锟从原告赵京涛处租赁鲁Q×××××号宝骏730汽车一辆使用,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70元,由被告王紫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刘鸿锟交押金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紫亦驾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毁,维修后,将车辆放回原告处,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支付租赁费及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鸿锟于2016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7000元的借条。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返还车辆的日期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确实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使用车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租赁期间的确定,即被告方返还车辆的日期。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确定该日期,但被告刘鸿锟于2016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均认可并无实际借贷行为发生,应为双方对租赁费、折旧费数额达成的合意,故本院依此确定两被告应支付款项。被告王紫亦在租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对被告刘鸿锟因该合同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涵盖所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费用等,原告与刘鸿锟对该部分费用的协商,并非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被告王紫亦主张对该协商过称不知情,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鸿锟协商确定给付数额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鸿锟租赁原告赵京涛车辆使用,未支付租金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其给付该部分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紫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京涛车辆租金及折旧费共计7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紫亦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京涛负担14元,被告刘鸿锟、王紫亦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