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丹与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76号原告罗丹,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英才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辉,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岳麓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丹(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被告岳麓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辉、肖斌,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袁嘉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1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对原告作出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据二、涉案房屋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三、被调查人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2月4日)。证据四、被调查人邓智敏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2月4日)。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中心管理所出具的《岳麓拆违整治无建房记录证明》。证据六、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关于请予出具国土管理专业意见的函》(长综国字岳20【2015】第90号)。证据七、长沙市国土局岳麓区分局《的复函》(2015年12月8日)。证据八、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意见的函》(长综规字岳20【2015】第90号)。证据九、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2015)第90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2015年12月10日)。上述九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建(构)筑物位置、结构、形状、楼层、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时间、建设人、用途、占地性质、国土、规划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建设行为的定性与处理意见及建议。第二组证据:证据十、后湖景区整治岳麓街道分指挥部的《函》。证据十一、长综告字岳20【2015】第70号《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据十二、长综告字岳20【2015】第70号《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回证。(罗丹)证据十三、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回证。(周海江)证据十四、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照片。上述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来源以及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岳麓城管大队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五、罗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十六、周海江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处罚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的能力。证据十七、办案人员姚智的行政执法证。证据十八、办案人员周爱军的行政执法证。证据十九、办案人员李伟业的行政执法证。证据二十、办案人员周磊飞的行政执法证。上述四份证据拟分别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执法身份合法。证据二十一、被调查人朱某的身份证明。证据二十二、被调查人邓智敏的身份证明。证据二十三、见证人朱某的身份证明。证据二十四、见证人傅某的身份证明。上述四份证据拟分别证明被调查人、见证人基本身份信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四组证据:证据二十五、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十六、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罗丹)证据二十七、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罗丹)证据二十八、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周海江)证据二十九、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周海江)上述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原告诉称:第一,关于被告岳麓区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岳麓城管大队未下基层了解原告改建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其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与另一被处罚人周海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5月结婚后单独立户,婚后即向国土部门申请建房,因为村委会的主管人员索拿卡要才没有办成。2006年5月,原告和周海江离婚后,又向主管部门申请过办理建房手续,却被告知已经控规,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并不是原告的过错。2004年,原告一家居住村组因××大学××区建设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又没有进行安置和享有社会保障,原告与周海江为生产自救,才将周海江父母亲有证的老房屋以及有地籍图证明的祖籍老屋、未分配宅基地农户的住房进行整体改造连接建成涉案房屋现在的样子,投资装修后投入生产经营。周海江当时请示了村民小组、黄鹤村村委会、街道城建办、街道综合治理办、后湖路配套工程拆迁指挥部,经上述部门分别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与周海江才依托上述改建后的房屋正式创建了私营企业(易家园饭店)。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不顾该企业具有法定的营业执照,并多年合法经营的客观事实,剥夺了原告就涉案建筑享有的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无安置村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经营证照以及审批资料不予采纳,其作出的维持岳麓大队错误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第三,关于赔偿。被告岳麓城管大队2015年10月26日无任何法律依据强行违法拆除原告正在经营的店铺的招牌,导致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理应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岳字罚20【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罗丹与周海江户口本二页。证据二、原告罗丹与周海江离婚协议书。证据三、2006年5月10日原告罗丹单独成户后的户口本。证据四、2006年4月10日,原告罗丹与周祥生(周海江的父亲)签订的《财产协议》。证据五、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六、2007年8月29日,长沙市后湖路配套工程拆迁建设指挥部向罗丹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罗丹无证所属的房屋进入市政府重点工程拆迁中。并在2007年8月31日前配合政府自行拆房。证据七、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长沙市后湖路配套工程拆迁建设指挥部岳麓街道分部并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合理的拆迁补偿。证据八、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告知书》。证据九、限期腾空通知。证据十、验收单。证据十一、麓政函【2011】4号《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关于罗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据十二、2011年11月2日,罗丹作出的《退出报告》,拟证明原告罗丹与周海江未领拆迁款,政府承认周海江家中无证房屋可分配给予原告罗丹。证据十三、长沙市岳麓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填报时间2003年6月2日)。证据十四、2008年10月9日发布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通告》。证据十五、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2006年3月1日的《告房屋出租户书》、《治安责任保证书》。证据十六、2016年1月28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0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7月8日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上述十六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一家用来生产自救的唯一合法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不是原告的原因,且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房条件,其合法性经房屋所在地基层村民组织和政府部门(街道)认可,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上述房产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第二组证据证据十七、2015年11月,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到期取消拆违奖励的通知》。证据十八、长综告字岳20【2015】第70号《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据十九、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递交的申辩书。证据二十、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该处罚决定在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违法。其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产生,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质疑其真实性。而区国土和规划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根本没有考虑到原告房屋的历史由来、演变、以及一直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和支持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专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才提起行政复议。证据二十一、岳复延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延期决定书》。证据二十二、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十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十四、涉案房屋现场照片一组。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合法,两被告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同,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岳麓城管大队辩称:2004年,原告周海江与前妻罗丹在岳麓区××组共建设了四处建(构)筑物,其中两处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为单层砖混结构房屋、另一处为金属骨架塑料顶棚屋。上述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577.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13.9平方米。调查期间,原告未提供上述房屋的相关合法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12月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原告及周海江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建议依法处理”的处理意见。2015年12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依法认定原告及周海江所建涉案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该违法建筑位于长沙市××性××大学新城发展区南片范围内,且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建议依法处理”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在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涉案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违法行为持续至今,仍未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拆除该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区国土和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上述涉案建(构)筑物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中,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及其前夫周海江作出责令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违法建(构)筑物(总违法建筑面积1013.9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在收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整个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等情况作出的处罚决定。岳麓城管大队先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执法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岳麓城管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岳麓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其中涉案房屋照片没有全角度拍摄,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反映房屋状况、结构。现场勘验笔录对涉案房屋的改建和装修对应主体的确定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改建和装修实际是本组4户5名股东共同进行的;对其中有地籍调查图可以确定合法的房屋面积未作分类;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和实际进行现场查勘的工作人员不一致,勘验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都是街道工作人员,但其陈述的内容却没有陈述原告建房时曾向村组、街道申请审批,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实,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不一致,被调查人员代表街道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明效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所作《关于的复函》,未考虑原告系单户、无宅基地,属于未安未拆农户的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该复函不合法。长综国字岳20(2015)90号和长综规字岳20(2015)第90号函,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使用人员的确定存在错误,对房屋结构的认定有误,规划部门更是不顾原告企业合法正常经营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后湖景区整治岳麓街道分指挥部的函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真实来由,被告岳麓城管大队正是因为受岳麓街道的指使才会对原告作出处罚。就涉案房屋的改建、使用,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申请合法性证明,而街道也多次认可了原告合法使用改建房屋的事实,现出尔反尔,是对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抢夺。送达证明人也没有到过原告处,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街道工作人员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不对辖区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直接参与掠夺,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的行为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乱管理、乱作为。被告区政府对岳麓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进行证据审查,庭审中不提交证据,直接引用合并审理的另一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证据,对老百姓不负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对区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麓大队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三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二十四可以证明原告家庭、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现状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其他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麓城管大队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结构、用途、建设面积、建设时间、建设人以及占地性质、国土、规划手续情况和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建设行为的定性与处理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系被处罚人个人身份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系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办案人员执法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系见证人和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可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文书送达情况,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复议机关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丹系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村七组村民。2004年间,原告因家庭需要,与前夫周海江在该组共同建设建(构)筑物四处,其中两处为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处为单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另一处为金属骨架塑料顶棚屋。搭建完成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装修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日,岳麓区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书函一份,投诉原告等七户村民房屋位于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范围内,涉嫌违法建设,且已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申请被告岳麓城管大队立案调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调查期间,于2015年12月3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测量,绘制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测量显示,原告与周海江共同搭建的涉案房屋分A、B、C、D四处,其中B处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位于村民周祥生(周海江之父)的房屋东面,建筑面积为194.4平方米;A处房屋为金属骨架塑料顶棚屋,搭建在B处房屋西墙与周祥生的房屋东面外墙之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C、D两处房屋则位于A、B处房屋东南向,其中C处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D处房屋为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上述建(构)筑物总建筑面积1013.9平方米。2015年12月4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向原告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调查人对原告建房事实和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事实进行了陈述。2015年12月7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发出长综国字岳20(2015)第90号《关于请予出具国土管理专业意见的函》。2015年12月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建议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依法处理。2015年12月7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发出长综规字岳20(2015)第90号《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意见的函》。2015年12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作出《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2015)第90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位于长沙市××性××大学城××发展区南片范围内,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依法处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对原告及其前夫周海江作出长综告字岳20[2015]第70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及另一被处罚人周海江进行了送达(留置),告知了被告岳麓城管大队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当日收到原告向后湖景区整治工程指挥部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一份,该陈述意见认为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合法经营,所建房屋部分拥有合法产权,建房过程已报告各级部门(村委会以及街道和工商行政主管等)审批通过,房屋用途完全是为了解决失地后的生活来源。但原告没提交其所建房屋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A、B、C、D四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责令被处罚人周海江、罗丹在收到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留置)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3月1日,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期间,区政府对该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2016年3月16日,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岳行复决【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由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丹与其前夫周海江于2006年5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涉案建(构)筑物建造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具有作出被诉相应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岳麓城管大队作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职权。其次原告及其前夫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构)筑物。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将原告及其前夫共同建设的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诉称被告岳麓城管大队未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及房屋历史成因作详尽调查,单方认定原告建造房屋系违章建筑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在工商行政的审查登记过程中,已经得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以及街道多个职能部门的确认和肯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和使用不应当被认定违法,因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是否合法与本案行政行为审查的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原告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正当、合法。第四,原告与前夫共同修建的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告岳麓城管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该涉案房屋修建于2007年以前,但违法状态存续至今,被告岳麓城管大队对原告涉案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关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另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对复议机关的相关规定。复议期间,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申请事项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在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章小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