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我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孟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我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坐车来垣曲盗窃。在英言发往垣曲的客车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剃须刀片盗取了张某某的钱包,内有27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再次来到垣曲准备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系打工时认识。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韩某某准备实施盗窃。201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自带剃须刀片从济源乘坐客车来到垣曲县准备实施盗窃,9时许两人在古城镇下车。随后二人又坐上英言发往垣曲县城的客车,在客车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剃须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所穿的皮夹克内兜划开,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随即下车,发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再次来到垣曲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二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予以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3月30日早上9时许,其在乘坐从英言发往垣曲县城的客车上,因衣服被划破,钱包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30日上午,我朋友石某某在我家玩的时候,石某某的小舅子给他打电话,说是给石某某的钱在客车上被偷了。于是我和石某某一起去了垣曲汽车站,到了车站,我们找到他的小舅子,然后一起到石某某的小舅子坐的客车上。到那发现这辆客车的司机是我同学赵某某,接着我们查看了一下这趟客车上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发现了偷石某某小舅子钱包的那两个男子,然后我告诉赵某某说下次要再看见这两个男子的话给我打电话,然后我们就走了。2015年4月26日上午,我和朋友李某某在一起,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黄河路路口,偷张某某钱包的那两个男子在他的车上。于是我马上给石某某打电话告诉了他,然后我和李某某一起先去了黄河路,到了那看见赵某某的车停在垣曲进修校门口附近,看见的偷钱包的那两个男子在客车前面路边站着,他们衣服、背包和监控录像里偷钱那次穿的背的都一样,我和李某某一起往那两个男子跟前走,其中一个年轻一点的男子看见我们往他跟前走,拔腿就跑,我们在附近群众的帮助下将他们抓住了,后来警察来把那两个小偷带走了。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30日早上9点左右,我小舅子张某某从王茅坐客车往垣曲县走,他带着我养大车的贷款4260元及17000余元的柴油卡,准备到县城给我。大概10点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吃饭让我过去拿钱和加油卡,我还没到饭店时,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掏饭钱发现上衣口袋被人用刀子一类的东西划了个口子,里面的钱包被偷了,然后我和张某某、赵某某找到客车司机,调取车上的监控,看到有两个可疑男子,一个坐在张某某旁边,一个坐在前一排,没过几分钟,那两个中年男子就下车了,之后张某某边上就再没有坐过人,我们拷下了视频并跟司机打招呼让他留意一下。2015年4月26日早上十点左右,赵某某接到了客车司机的电话,说他看到了视频里那两个可疑的人,然后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到那以后我们把那两人抓住送到了巡警队。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韩某某打工时认识,2015年的一天,我联系韩某某说去偷点东西。2015年3月30日那天,早上7点左右,我和韩某某一起做济源的客车到了垣曲县古城镇下车,大概9点多到的,在路边等了一会,我们又坐上一辆从英言到垣曲县城的客车,上车后我坐到车的最后一排正中位置,韩某某坐我前面一排。坐上车走了没多远,上来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坐在我右侧位置,上车后那男子一直在玩手机,那男子身穿深蓝色夹克,衣服是敞开的,我用右手从衣服左侧下面伸进去,摸了一下他的衣服左侧内兜,感到有类似钱或钱包在里面,所以决定对这个男的下手。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刮胡刀片,从那男的衣服左侧下面伸到内兜位置开始慢慢割,那男子一直在玩手机没有反应,我前后割了约十几分钟,从内兜里偷了一个钱包,得手后我就喊停车和韩某某一起下车了,钱包里总共有2700元整,我们坐车回到洛阳后把钱平分了。2015年4月26日,我和韩某某第二次来到垣曲县,我们二人早上从济源坐客车到垣曲县,准备在车上偷坐车人的钱物,但一直坐到垣曲县县城也没有偷下东西,然后我们就在下车的路边站着,突然过来一群老百姓就把我们抓住送到了垣曲县公安局。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打工时认识,2015年的一天,李某某提议到垣曲偷东西。2015年3月30日,我和李某某事先约好到垣曲县偷东西,那天早上6、7点钟我和李某某从济源坐客车往垣曲县走,到了古城镇我们下了车,站在路边等着有客车过来,我们偷车上坐车人的财物。过了一会我和李某某就上了从英言到垣曲县城的客车,李某某坐在后面那排,我坐在他前面一排,车走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对我说下车,我知道得手了就跟着下了车。车开走后李某某拿出一个钱包,我看见里面有2000多元钱,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没在意,李某某当场给了我1200多元,然后我们就回去了。2015年4月26日,我和李某某再次预谋在垣曲盗窃,仍是坐的上次的车,但我们一直没有机会下手,没偷到钱,后来在路边站着的时候,就被一群人抓住送到了公安局。7、垣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从李某某处扣押1、身份证一张;2、剃须刀片两片;3、折叠刀一把。从韩某某处扣押1、身份证一张;2、剃须刀片一盒;3、单肩背包一个;4、宽胶带一卷。李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后,其身上搜查出的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已被依法扣押。8、垣曲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9、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址:河南省新安县。10、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籍贯:河南省孟津县,住址:河南省孟津县。1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中,公诉机关就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1、2、3、4、5、6所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8、9、10、11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谅解书与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作案工具剃须刀片两片、折叠刀一把、剃须刀片一盒、单肩背包一个、宽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战辉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