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霍长永与吕志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长永,吕志红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财保62号申请人:霍长永。被申请人:吕志红。申请人霍长永与被申请人吕志红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霍长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吕志红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霍长永提供7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霍长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吕志红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云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