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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初一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祁梅与申建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梅,申建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初一字第00307号原告祁梅,女。被告申建设,男。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梅诉被告申建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梅、被告申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承包土地,位于海湾区林场22号、23号,一共20亩。2005年5月原告从河北购买了4000株北京桧柏种于该地上。2007年,两家分户经营,其中的1000棵原告卖给了张亚东,尚余3000棵仍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3日,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征收北京桧柏2158棵,其中包括张亚东的桧柏树,每棵480元,全部由被告独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树木补偿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原告树苗款9000元,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征收树木补偿款279360元(树款总价1358棵×480元/棵=651840元,种树时间至征用时间共7年,原告管理了3年,651840元÷7年×3年=27936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购买过原告树苗,也不欠原告树苗款,且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从林茂祥处转包了土地20亩,2005年5月,原告购进桧柏苗4000株,当月种植于所承包的土地上。2007年,原、被告欲分户经营,在分地时向林茂祥提出不想要原承包的20亩当中靠近大渠的地片。林茂祥在给原、被告重新分地时,从大渠往西20米的使用经营权归林茂祥,再向西给被告申建设量出了10亩,再往西给原告祁梅量出了10亩。从2005年至2007年(包括2007年)所种植树木一直由原告在管理,由原告向林茂祥交纳相关费用并雇佣人员进行浇水、修剪、锄草等工作。另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申建设就其承包土地与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农用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时对地上种植物包括桧柏树进行了补偿,共补偿2158棵,其中合理种植1574棵,每棵480元,合理种植的共计补偿了755520元,超种植584棵,每棵补偿288(480元X60%)元,超种植的共计补偿了16819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树苗的检疫证及相关手续、证人林茂祥、王维、牛鹏、刘永刚证言予以证实。检疫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将树苗卖给了被告,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有两项,一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树苗款,一项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征用补偿款,而该证据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反驳意见不充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2005年5月,原告从河北购进桧柏树苗4000株之事实;证人林茂祥、王维、牛鹏、刘永刚证言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不充分,理由同上,对该四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可证实“2005年5月,原告将购进的桧柏苗4000株种植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上。2007年,原、被告分户经营,林茂祥在给原、被告重新分地时,应原、被告要求,从大渠往西20米的使用经营权归林茂祥,再向西给被告申建设量出了10亩,再往西给原告祁梅量出了10亩。从2005年至2007年(包括2007年)所种植树木一直由原告在管理,由原告向林茂祥交纳相关费用并雇佣人员进行浇水、修剪、锄草等工作。”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蒋玉忠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分户经营时树苗己划在重新划分给被告的土地上,此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树苗款的诉讼时效己开始计算,但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一直未起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之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所承包土地系2012年6月份征用,征用时被告领取了树木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补偿款之诉讼请求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树苗系原告所购进、种植,且从2005年至2007年(包括2007年)三年间一直在由原告管理树木并交纳相关费用,在征用时所得补偿款应有属于原告的份额,被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之行为构成侵权,属于原告的份额应当返还原告。征收树木共2158棵,原告以低于该数量的1358棵请求,应予准许,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从2005年5月种植到2012年6月征用共计7年,原告管理了3年,被告管理了4年,树木补偿款原告应分得3/7的份额。2158棵树木的补偿款中合理种植1574棵,每棵480元,合理种植的共计补偿了755520元,超种植584棵,每棵补偿288(480元X60%)元,超种植的共计补偿了168192元,平均每棵补偿428元【(755520元+168192元)÷2158棵=42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树木补偿款249096元(1358棵×428元/棵÷7年×3年=2490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设返还原告祁梅桧柏补偿款24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243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所海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