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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723号原告易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原告易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她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机关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易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现均已成年。2016年8月23日,原告易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主张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并生育抚养了二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易某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律后果。故原告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