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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学南与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南,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928号原告:汪学南,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8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渠江建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89M。法定代表人:苏明中,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学南诉被告渠江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6年8月11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南起诉称,他在被告渠江建司承包的忠县益欣御江城8号楼工地打空调孔时被掉下的混凝土致伤右眼,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眼角膜碱烧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晶体脱位。现留下残疾,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59608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相关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84528元。被告渠江建司辩称,汪学南系他公司承包的忠县益欣御江城8号楼工地的务工人员,系由施工班组承包人雇请,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部分有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渠江建司承包了忠县益欣御江城8号楼工程。2014年11月,原告汪学南经渠江建司项目部木工组组长李小红雇请为务工人员。2016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21层楼打空调孔时,被掉落的混凝土致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碱烧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晶体脱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李小红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就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原告的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渠江建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同时经本院释明,对于超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结论原告的损伤属于九级工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900元、检查费37.80元。质证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鉴定应当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另查明,原告系超龄务工人员,现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在工地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左右。原告在起诉前申请工伤认定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信息、劳务合同、李小红书面证言、工程工伤投诉处理记录、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以及检查费发票,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被告公司工地施工班组负责人雇请到工地务工,双方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对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后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并非严格按照工伤事故处理流程进行,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时间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重庆市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眼的其他损伤情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主张至工伤鉴定前的生活津贴,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持续误工,且原告自身的伤残鉴定已在2016年4月25日就做出,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因为该结论与本案无关,未予采纳,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的鉴定,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赔偿范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400元×9月=30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4月=207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0元×3月=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36天=288元,5.护理费100元×36天=3600元,6.鉴定以及检查费937.80元,7.交通费200元,小计66525.80元。被告渠江建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员工的过失相抵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学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以及检查费937.8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66525.80元。二、驳回原告汪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渠江建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