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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工业厂区。法定代表人马兴利,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5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其诉请的损失赔偿额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金额为4600余万元人民币。且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600余万元人民币。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或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即属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案件,在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后,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承德铜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立案标的为2500万元,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在诉讼中经鉴定,增加了标的数额,虽然标的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权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现在该案无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有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形,因此,该案管辖权不再予以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