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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晚某某,男,1984年2月4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平原镇,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晚某某进入位于盈江县平原镇种子公司253-18号��邵某家中盗窃得人民币1700元。2、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晚某某进入位于盈江县平原镇种子公司253-15号的陈某家中盗窃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晚某某进入位于盈江县平原镇种子公司253-15号的陈某家中盗得竹制圆形首饰盒一个,里面装有琥珀挂件一个、翡翠挂件四个、钠长石玉挂件一个、角闪石手镯一个,经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以上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盗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线一根、鼠标一个、琥珀挂件一个、翡翠挂件四个、钠长石玉挂件一个、角闪石手镯一个被追回,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晚某某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3.抓获经过;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物证照片;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邵某、余某、陈某的陈述;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盈江县远达旧货寄售交易清单(证人黄某某提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9.鉴定聘请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晚某某吗啡检测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11.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晚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晚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晚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晚某某盗窃所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线一根、鼠标一个、琥珀挂件一个、翡翠挂件四个、钠长石玉挂件一个、角闪石手镯一个返还被害人余某、陈某。三、被告人晚某某盗窃的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范正婷审 判 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