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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英,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岳秀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志,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英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以下简称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被上诉人颂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上诉人荫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7115元并加付差额100%的赔偿,支付取暖费2400元,支付2015年11月19日以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本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二被上诉人给本人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故本人工资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水平。取暖费是职工的一项基本复利,单位的其他职工都享受了这一福利,故被上诉人应当给本人发放取暖费。被上诉人在本人工作的生产车间加贴封条,导致包括本人在内的职工不能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11月19日以来的工资。被上诉人颂和公司辩称,取暖费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刘建英等职工集体罢工,未进行工作,故单位与其解除���动合同合法,也不应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荫营煤矿辩称,上诉人的工资超过了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再进行赔偿。取暖费属于职工的福利,并不是必须支付的。上诉人罢工后没有再工作,不应再支付其劳动报酬。刘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差额17115元,并加付100%的差额赔偿;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2014年文明奖10000元,2015年取暖费2400元;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刘建英作为乙方,被告颂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阳泉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担任机械维修工一职……”。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颂和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分别将合同期限续订2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荫营煤矿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颂和公司2013年4月1日才开始执行2012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至今均未予以调整,亦未执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特别是在2015年1月至11月,用工单位即被告荫营煤矿连工作必备的劳保手套都没有给原告发放,并且加班加点强令作业,2015年11月19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所在综合加工厂13名员工���体停工抗议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颂和公司系原告刘建英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荫营煤矿系用工单位,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原告刘建英被派遣至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的工作,2015年11月19日集体辞工。关于原告称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17115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2015年8月份的考勤表、对单位领导录音一份证实其基本每天均要加班,原告所得到的工资里包括加班工资,但并未体现出来,若除去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额均达不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没有异议,依据该工资表,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均超过了���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工资表里包括其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5年间每月的加班情况,法院无法确定原告每月得到的工资里是否有加班、加班时间多少,且提供的2015年8月考勤表无被告荫营煤矿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及2015年的取暖费2400元,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甲方(被告荫营煤矿)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正坤实业总公司等五个单位有关事项进行规范的通知》,其中(二)薪酬管理中对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规定“……月度风险抵押、矿统一发放的安全奖、精神文明奖等由矿统一规定标准每个单位发放……”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其他单位均已发放,且在2014年之前,原告也都有精神文明奖,被告应当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及自己下发的《通知》的规定,履行给付精神文明奖1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24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11月19日(停工之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未劳动系被告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强令劳动者作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若��告未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原告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构成其据此要求支付未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颂和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且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刘建英所得的工资是否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取暖费;3.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9日以来的工资。关于刘建英的工资是否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刘建英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总额并未低于阳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刘建英主张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建英主张的取暖费问题。本院认为,取暖费系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一项福利,给职工发放取暖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刘建英支付取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建英主张的支付2015年11月19日以来工资的问题。在2015年11月19日停工后,刘建英并未继续付出劳动,故本院对刘建英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