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8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张某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某与其妻子张某丙一起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年利率为24%。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年利率为24%,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与被���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张某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二、被告刘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大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