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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爱军、王兰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军,王兰芳,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素丽,何明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4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爱军,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芳,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中悦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彭素丽,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审被告:何明照,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王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兰芳及原审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彭素丽、何明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债权人与两个以上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合法有效无疑。第一、在原债权人对两个以上债权转让均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先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符合同等条件下先得的正义观念。第二、在债权转让已通知和未通知债务人并存的情况下,解决哪个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就要考虑债权何时发生转移的效力。债权的效力必然相对债务人而言(债权债务相对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哪个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方式、对象等仅受债权人指示(通知)的约束,而不应受债权受让人和其他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当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明确履行债务相对人之时,其原债权人就不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至此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原债权人及其他债权受让人行为的影响。综上分析,本案重审应当查明受让人王兰芳、王爱军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以及原债权人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时间,以便依法确定债权的享有人。二、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往往存在多个当事人,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以及通知债务人时间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认可行为可能涉及到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不宜仅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行为认定案件事实,如有必要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借助鉴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综上,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以及通知债务人时间的基本事实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王爱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