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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国富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富,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270号原告:钟国富,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志敏,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钟国富诉被告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押车证明、欠条1份;2.被告的驾驶证、粤J×××××车辆的行驶证、港澳通行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信用卡刷卡记录》。陈志敏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钟国富与陈志敏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钟国富分14次通过支付宝共转账人民币28342元至陈志敏账户。2016年1月22日,陈志敏向钟国富出具《押车证明、欠条》,内容为“本人陈志敏自愿抵押车辆丰田威驰(车牌粤J×××××)小轿车一辆给钟国富作为借款抵押物,金额待定约5万元,千分之三误差”。抵押人陈志敏签名按手指模。庭审中,钟国富在2015年11月,陈志敏通过支付宝偿还了人民币700元给钟国富。2016年5月19日,陈志敏通过支付宝偿还了人民币400元给钟国富。剩余借款经钟国富催收无果,钟国富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钟国富提供的《押车证明,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钟国富与陈志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一、关于陈志敏实际尚欠钟国富借款金额的问题。钟国富主张陈志敏尚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了《押车证明、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钟国富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能证明从2015年2月16日至6月24日期间,钟国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28342元至陈志敏账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钟国富主张其于2015年3月24日在昌辉商行刷卡取现人民币9200元交付给陈志敏。经审查钟国富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其中记录2015年3月24日的人民币9200元是用于POS消费,只能证明钟国富在昌辉商行的消费记录,而不能证明钟国富取现人民币9200元并将款项交付给陈志敏事实。至于钟国富主张其在2015年7月至10月份期间,替陈志敏缴纳违章、加油、车辆维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此应该算是陈志敏的借款。对于此主张,钟国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钟国富提供的《押车证明、欠条》,此证据是陈志敏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而钟国富主张的用信用卡刷卡取现人民币9200元交付给陈志敏及替陈志敏缴纳违章、加油、车辆维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均发生在此之前。倘事实真实发生,钟国富完全可以要求陈志敏将此事实写入《押车证明、欠条》中,确认尚欠的借款金额。但《押车证明、欠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待定为人民币50000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金额,钟国富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来佐证,因此,对钟国富陈述的用信用卡刷卡取现人民币9200元交付给陈志敏及替陈志敏缴纳违章、加油、车辆维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钟国富自认陈志敏在2015年11月和2016年5月19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偿还的借款人民币700元和400元,因此,本院确认陈志敏尚欠钟国富的借款为人民币27242元。虽然此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钟国富有权要求陈志敏偿还尚欠的款项,但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人民币27242元为准。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钟国富请求陈志敏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钟国富此主张利息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陈志敏逾期还款,确实造成钟国富的利息损失,钟国富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陈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钟国富;二、驳回原告钟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陈志敏负担人民币603元,原告钟国富负担人民币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