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李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李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20号原告:何秀珍,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铨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秀珍与被告李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时至今日,经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有“李铨辉”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载明:“本人李铨辉现向何秀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半年,到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2%给付利息”。网银交易凭证反映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主张,有借据、网银交易凭证作证,应予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秀珍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诉讼保全费1290元,两款合共4670元,由被告李铨辉负担(该款由原告何秀珍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李铨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何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鑫溶李庄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