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杨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年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与杨平、“杨平的叔”、“阿龙”(后三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饮酒后,去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宝麒花园路口,见被害人徐某独自走在路上,即由杨平提议,继而由杨平、“杨平的叔”、“阿龙”、杨云杨某上前借故将徐某拦停,黎仕红黎某某随即也上前围堵。尔后,杨平、“杨平的叔”、“阿龙”对徐某进行殴打,杨平对徐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抢走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39元),并威胁徐某在当天上午交钱赎回手机。当日15时许,杨云杨某与黎仕红黎某某持上述手机到龙溪镇太平山广汕路口附近向徐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云杨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与杨平、“杨平的叔”、“阿龙”(后三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饮酒后,去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宝麒花园路口,见被害人徐某独自走在路上,即由杨平提议,继而由杨平、“杨平的叔”、“阿龙”、杨云杨某上前借故将徐某拦停,黎仕红黎某某随即也上前围堵。尔后,杨平、“杨平的叔”、“阿龙”对徐某进行殴打,杨平对徐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抢走一部苹果手机(苹果6S-plus.64G,价值5439元),并威胁徐某在当天上午交钱赎回手机。后杨平将上述手机交由杨云杨某,由杨云杨某与受害人联系并商定金钱数额和见面地点。当日15时许,杨云杨某与黎仕红黎某某持上述手机到龙溪镇太平山广汕路口附近向徐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接到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抢劫现场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往宝麟花园的龙溪镇广场路路边,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以及被害人徐某均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3、到案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于案发当天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太平山路口抓获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徐某的苹果手机(苹果6S-plus.64G),发还被害人徐某。5、书证。(1)手机销售凭据,证实被害人徐某2015年12月25日购买一部苹果手机(苹果6S-plus.64G)的价格为5880元;(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徐某被抢的苹果手机(苹果6S-plus.64G)价值5439元。6、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向被害人徐某索要3000元赎回苹果6S手机。7、证人证言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杨云杨某给他介绍工作,他那时说要去太平山有点事,并叫其和某洋骑摩托车送他和他的一个朋友过去。其将他们送到球岗村钢铁厂路口后,其和某洋去一老乡处钓鱼,后某洋的两个朋友过来后没多久就回去了。当其和某洋还有他的两个朋友走到太平山的桥底下附近时,则因涉嫌抢劫手机被带回问话。其并无跟杨云杨某一起抢过东西,也未听杨云杨某说过抢劫手机的事,但有看过杨云杨某拿出一部苹果6S手机,杨云杨某称是捡到的。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小孩子”骑一辆摩托车去太平山桥找到吴某阳时,他和一个肖姓领班在钓鱼,其看了一会后,派出所的人则过来将我们带回问话。吴某阳的证言,证实其是因其朋友“小雨”打电话叫其去龙溪镇太平山路口玩的,并无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梁某钿的证言,证实被带回来问话的有四人,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至8时都在家睡觉,并无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8、被害人徐某述称,2016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龙溪镇电子城附近与朋友吃完宵夜后独自一人沿宝麒花园旁的水泥路走路回家,行至龙桥大道旁宝麒花园路口处时,有五名男子从其身后跑来并围着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小刀,其余人都拿着石头,且其中一人从其左边裤袋里抢走一部苹果手机(苹果6S-plus.64G),并要求其在当天8时交2000元赎回手机,其答应后他们则放其离开,其随后报警。当天11时许,经商定后他们最终要求其交3000元赎回手机,并按他们要求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太平山路口交易。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云杨某供称,2016年1月8日凌晨2时许,其跟黎仕红黎某某、杨平、“杨平的叔”、“阿龙”在龙溪镇电镀基地东门旁超市喝完喝酒后走到宝麒花园路口处时,看到一名男子步行在路上,杨平则上前踢了那男子一脚,“杨平的叔”也跟着踢了一脚并把那名男子踢倒了,“阿龙”也跑上去帮忙。其看到“杨平的叔”打那男子比较重,则上前将“杨平的叔”拉开,后杨平就将那男子拉到比较黑的地方搜那男子的身并搜出10元5角,后给回了那男子,当时我并未看到杨平拿了那男子手机,是在回去路上时杨平才拿出一部苹果6S手机给我们看。后杨平将苹果6S手机交给其,并叫其和黎仕红黎某某向那男子收取3000元换手机,其和黎仕红黎某某约定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太平山路口交易,其和黎仕红黎某某拿着苹果6S手机在龙溪镇球岗移民村高速桥下面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此外,我们五人并没有拿刀具类的工具殴打那男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供称,2016年1月7日晚上22时许,其和杨平、杨云杨某、“阿龙”还有一个杨平不知名的老乡从龙溪镇好而多逛街回住处行至龙溪镇宝麒花园路口,因有一名男子独自一人步行在我们前面,杨平说要把那男子拦下来,后他们四人一起去追那男子并拦住,其亦跟上去,杨平瞎编该男子打了他的一兄弟,并动手推那男子,接着杨平和杨平的老乡一起对那男子踢打约一分钟。因没有烟吸,其和杨平那个不知名老乡一起去龙溪镇友田家对面一间美宜佳超市买烟,留下来有杨云杨某、“阿龙”和杨平跟那名男子谈话。约20分钟后,我们买烟回来宝麒花园路口,其看到杨云杨某、“阿龙”和杨平仍在跟那男子谈话,过了约一分钟,我们五人一起往龙桥大道方向走,那男子一人往龙溪镇好而多方向走。当我们五人走到一分叉路口时,杨平从身上拿出一部手机,说是抢了那男子的并要求那男子拿钱来赎回手机。同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杨平跟那男子确定在龙溪镇太平山广汕路口交易,杨平将抢的那台苹果手机交给了其和杨云杨某去交易,当我们走到广汕路一纸厂附近路段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此外,我们五人并没有拿工具抢劫对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10、辨认笔录,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害人徐某指认出抢劫其的两个男子是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被告人杨云杨某指认出有份参与抢劫的同伙人为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被告黎仕红黎某某指认出有份参与抢劫的同伙人为被告人杨云杨某。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云杨某于199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于1996年12月21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无殴打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是在杨平、被告人杨云杨某等人将被害人拦停后才上前围堵,且与被害人商定索取金钱数额与见面地点的是被告人杨云杨某而非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故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在本案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云杨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杨云杨某、黎仕红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云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黎仕红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