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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市生辉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生辉液压有限公司,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2845号原告:德州市生辉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翠莲。本案受理原告德州市生辉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且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方式系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位扬州市江都区。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德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查明,原告德州市生辉液压有限公司以提起诉讼的三份买卖合同载明:交(提)货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且其提交的托运单亦注明收货人地址为江苏江都。另查明,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扬州市江都区,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扬州博奥液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庆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