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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71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住西华县,村民。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不思进取,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原、被告分居,2015年原告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因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张某于2015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西华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石爱英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再次以被告不思进取、不尽家庭责任为由提出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因被告李某1未到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