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1、李某某2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申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1虚构云南省景洪市橄榄坝农场需要林地改造的事实,以其可以帮忙介绍该业务为由,从被害人林某某处骗取现金600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2假扮云南省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的合同与印章,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关于橄榄坝农场林地改造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并先后从被害人林某某处骗取好处费10,000元、定金30,000元。后二被告人将所骗取的40,000元赃款平分。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被抓获归案。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诈骗罪的罪名,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中的诈骗数额为46,000元,李某某2在本案中的诈骗数额为40,000元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提出的本案犯意系被告人李某某1提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系从犯,不仅要分析被告人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具体行为表现、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综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犯意确系被告人李某某1产生并向李某某2提出,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农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李某某1一起,相互协作,互为补充,共同实施了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并在事后将所骗取的40,000元平分。综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58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涉案款46,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