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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惠容与被告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容,孔海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297号原告:孙惠容,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文,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海塘,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孙惠容与被告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海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海塘因在南部县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发生资金短缺,经何俊光介绍,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便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孔海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海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惠容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惠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借款人:孔海塘借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被告同时在《借条》上批注“月付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32000元系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海塘向原告孙惠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本金,而是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逾期利息3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3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海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惠容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孔海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