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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郭献忠与宋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忠,宋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677号原告:郭献忠,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宋道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郭献忠与被告宋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给被告的空压机欠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空压机一台(40000元),当时支付35000元,还欠5000元未付(有欠条),当时原告因有制式欠款协议书,就顺便拿出一张并让被告签了一份空压机租赁费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清,但欠款至今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道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郭献忠作为甲方与被告宋道伟作为乙方达成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欠甲方空压机租赁费共计(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应于15年7月30日还清,如乙方违约应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调解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被告宋道伟签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其从事空压机租赁业务,2013年开始被告因工程需要经常向其租赁空压机。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工人发工资因此将其所有的一台空压机以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015年7月9日被告表示要以原价买回上述设备,并于当日向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3.5万元并出具上述欠款协议书。该欠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空压机租赁费是由于该欠款协议系由原告制作的制式协议书,因此没有对协议书进行更改。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曹向峰将涉案设备送往被告位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工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案外人曹向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常年从事替原告运送空压机的工作,本次运送空压机也是由其负责,其在向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向其提过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欠款协议书中也明确记载了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的欠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院支持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献忠偿还欠款5000元。二、被告宋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献忠支付欠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