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广诉被告徐宝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徐宝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第3683号原告钱广,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徐宝芹,男。原告钱广诉被告徐宝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徐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诉称,2016年5月10日早晨6时许,原告牵一匹马和一匹骡子到营子中水泉处饮水。在骡马饮水过程中,被告徐宝芹牵一匹马和一匹骡子也到此处饮水。将到水泉处时,被告放任不予控制自己的马,并撒开缰绳。被告的马跑到原告牵的马跟前便一起相互踢咬。被告饲养的马踢伤原告腹部,原告当即昏迷倒地。经在场人抢救,原告苏醒,后经原告亲属把原告送到了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围场县医院诊断为结肠系膜破裂,经住院和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双方的纠纷经过广发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邻居调解过,被告认可赔偿原告3600.00元,后被告反悔。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69.74元,包括医疗费11229.74元、误工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按30天计算,为30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22天,为2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住院22天,为110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00元计算,22天为440.00。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原告钱广以自己的陈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围场县广发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做的调查笔录。2、证人高树梅、宋军、耿瑞、李振书写的证明。3.调解协议书。4、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医嘱。5、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广发永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被告徐宝芹辩称,2016年5月10日早晨6点左右,我也牵一匹马和一匹骡子到营子中水泉处饮水,看见原告在泉子边饮马,我就停在离原告一百多步以外等。原告的马鸣叫一声,我的马就挣着要过去,我被我的马拖着向前,实在牵不住就撒了手。我的马跑到原告马跟前,两匹马叫了一声,我的马就跑到水泉旁边台上去了。原告用自己马的缰绳要抽我的马,转到了自己马后面。原告的马以为我的马还在其尾后,就用后蹄子蹄,正好蹄在原告身上。原告的伤不是我的马蹄的,是自己的马所致,其损伤后果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早晨6时许,原告牵一匹马和一匹骡子在营子中水泉处饮水。在骡马饮水过程中,被告徐宝芹牵一匹马和一匹骡子也到此处饮水。在将要到水泉旁边时被告停下等待,原告的马鸣叫一声,被告的马就挣着要过去。被告没有牵住自己的马就撒开了马缰绳。被告的马跑到原告马跟前,两匹马嘶叫一声相互踢,原告被其中一匹马踢伤腹部。原告当即昏迷倒地,经在场人抢救苏醒。后原告亲属把原告送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围场县医院诊断为结肠系膜破裂,经手术治疗,住院后好转出院。被告出院后又在广发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核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11229.74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22天为22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22天为2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1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029.74元。原告出院后,经过广发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邻居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69.74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的诉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动物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对自己的马尽好管理义务,跑到原告的马跟前引起两匹马互相蹄咬。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踢伤。本案中,系被告的马跑到原告的马跟前引起两匹马踢咬,致原告受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芹赔偿原告钱广经济损失人民币8514.87元(17029.74×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0.00元,计328.50元,由原告钱广承担164.25元,由被告徐宝芹承担16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志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