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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红与付丽华、刘永明、李民、丑华社、张军会、XXX、田清浩、张耀荣、贾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付丽华,刘永明,李民,丑华社,张军会,XXX,田清浩,张耀荣,贾江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665号原告李红,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付丽华,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永明,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付丽华,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民,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丑华社,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张军会,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XXX,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田清浩,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张耀荣,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贾江涛,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李红与被告付丽华、刘永明、李民、丑华社、张军会、XXX、田清浩、张耀荣、贾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付丽华、李民、丑华社、张耀荣、贾江涛及被告刘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会、XXX、田清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8月份原西峰区8家洗涤公司负责人共同商议将洗涤公司进行合并经营,由前述被告共同入股参与经营,起名庆阳市灞嘉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嘉公司)并约定被告丑华社为公司负责人。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经股东同意借款应急,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李红将其岳父的50000元交于被告付丽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承诺10日内还款,被告付丽华、李民、丑华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被告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并未注册,部分股东因意见分歧而退出经营,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共同入伙组成合伙组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按月息20‰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2、合作协议书1份,证实前述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付丽华、刘永明辨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当时该借款用来发放工人工资,还款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丑华社辩称,当初该笔借款50000元用来发放工人工资属实,应由合伙人共同归还。被告李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被告李民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利息给付情况被告李民不清楚。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张耀荣辩称,被告张耀荣对借款不清楚,被告张耀荣2013年10月入伙,2014年6月搬出,当时还有697710.15元的未收账款,现在未收账款应该已经收回,该笔借款的用途被告张耀荣不清楚。被告张耀荣认为该笔借款应由除被告张耀荣、李民、贾江涛之外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民、张耀荣提供下列证据:1、经营情况书面说明1份,证实截止2014年5月底合伙组织账面利润697710.15元;2、洗涤交收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4年6月被告李民、张耀荣、贾江涛搬出之后剩余6人成立了立洁洗涤公司并收取了应收账款。被告贾江涛辩称,被告贾江涛对借款一事不清楚,被告贾江涛仅是为别人打工,被告贾江涛不是合伙组织成员,未参与合伙。被告付丽华、李民、丑华社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军会、XXX、田清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付丽华、李民、丑华社对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张耀荣对合作协议无异议,对借条称其不清楚,被告贾江涛认为借条及合作协议其均未见过。原告李红对被告李民、张耀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付丽华、丑华社、贾江涛对被告李民、张耀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西峰区8家洗涤公司负责人共同商议将洗涤公司进行合并经营,由被告刘永明、田清浩、张耀荣、李民、丑华社、XXX、张小军及原告李红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入股参与经营,约定被告田清浩为总负责。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经股东同意借款,在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李红将其岳父的50000元交于被告付丽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承诺10日内还款,被告付丽华、李民、丑华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被告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在经营期间前述被告商定公司名称为庆阳市灞嘉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2014年6月,部分股东因意见分歧而退出经营但并未进行清算。另查,案外人张小军将其入股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军会,被告张军会亦参与合伙经营;被告刘永明与被告付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明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后由被告付丽华代为参与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告李红向合伙组织灞嘉公司提供借款,该公司部分合伙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合伙组织灞嘉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灞嘉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负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前述被告对合伙债务未有约定,故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据合作协议书载明前述合伙人入伙时每人出资50000元(先期每人出资20000元),出资数额均等,故被告刘永明、田清浩、张耀荣、李民、丑华社、XXX、张军会与原告李红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平均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李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权利人,对其应当承担的50000元÷8人=6250元合伙债务应从债务总额中减除,故该笔债务的本金应为43750元。关于债务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债务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李红清偿了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未给付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李红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丽华、贾江涛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付丽华、贾江涛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故对其要求付丽华、贾江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耀荣、李民辩称其2014年6月搬出,当时还有697710.15元的未收账款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贾江涛辩称其并非合伙组织成员,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贾江涛系合伙组织成员,故对被告贾江涛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明、田清浩、张耀荣、李民、丑华社、XXX、张军会每人清偿原告李红债务625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按月息2%承担债务6250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被告刘永明、田清浩、张耀荣、李民、丑华社、XXX、张军会之间对上述债务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李红负担194元,被告刘永明、田清浩、张耀荣、李民、丑华社、XXX、张军会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翰凌 来自: